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宗教的若干条款

发布者:guozixian发布时间:2018-05-23浏览次数:2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 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 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 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

  禁止邮寄散发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